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达兴利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630室。
法定代表人马楠,董事、经理。
第三人刘素琼,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马楠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因北京达兴利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素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楠,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4日,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收到北京达兴利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利家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后,于当日作出准予达兴利家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其申请设立登记涉及原告马楠的内容包括:马楠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马楠诉称,原告2016年5月2日接到被告发出的行政提示书,要求按照提示书的内容恢复经营活动,否则将被列入全国信用系统黑名单。
原告经向被告详细询问并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丢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办理了达兴利家公司的设立登记。
原告认为,在原告毫不知情且全部登记材料并非原告参与办理的情况下,被告为达兴利家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并办理设立登记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
由于上述设立登记等行为所依据的全部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设立登记申请等请求,所有材料上的署名也并非本人签署,该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北京达兴利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辩称,一、达兴利家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我局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申请准予登记,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我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构成我局登记行为的违法,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材料的申请人北京天助立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及指派的代理人李政、王国梁承担。
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达兴利家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其作出准予达兴利家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合法。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达兴利家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申请对该工商档案材料中《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中“马楠”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马楠”签名与样本中的“马楠”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因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收到由代理人李政提交的达兴利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材料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了准予其设立登记的决定,设立登记涉及原告马楠的内容包括:马楠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达兴利家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中“马楠”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研究所以法大[2016]物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马楠”签名与样本中的“马楠”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