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贤军与黄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881民初1014号
所属地区:桂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17公开日期:2017-07-18
当事人:李贤军,黄声国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14号原告:李贤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黄声国,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李贤军与被告黄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还清。

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

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1份,借条是原告书写,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

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被告黄声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还清。

原告当天将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

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声国应当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李贤军;二、被告黄声国应当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