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通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603刑初136号
所属地区:德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8公开日期:2017-05-26
当事人:黄通木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通木,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辩护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6201610955513。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通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通木驾驶黑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川FFXX**)至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在小区门口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依法对黄通木驾驶的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

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共净重7.11克。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黄通木还多次向刘某某、覃某某、肖某某、慕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通木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通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通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通木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明显偏低,且未做含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通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通木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通木驾驶川FFXX**黑色大众牌轿车来到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在小区门口向刘某贩卖毒品。

交易完成后,被在此布控的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黄通木向其贩卖的白色、红色混合毒品疑似物。

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黄通木驾驶的川FFXX**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搜查出冰毒、麻古疑似物。

经当面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7.11克。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黄通木向刘某某、覃某某、肖某某、慕某、周某某、高某某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黄通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川FFXX**黑色大众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黄通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车辆、被告人住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计量测试检定证书、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黄通木话单、证人刘某某、覃某某、肖某某、慕某、周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黄通木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黄通木辨认其买家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覃某某、肖某某、慕某、周某某、高某某辨认被告人黄通木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被告人黄通木驾驶汽车的视频、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卷予以证实,证据来源真实,搜集程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通木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称被告人黄通木属犯罪未遂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本案查获的毒品不属于应当作含量鉴定的毒品类型,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7.11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查获毒品未做含量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