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龙灵芝,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艳红诉被告吴超、龙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穆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超、龙灵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10日归还100000元,同年9月10日归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170000元。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
又因被告龙灵芝系被告吴超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超、龙灵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7年1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超、龙灵芝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00000元,现金给付170000元;3、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超、龙灵芝的身份信息及其夫妻关系,被告龙灵芝对该借款有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吴超、龙灵芝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超、龙灵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吴超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超应承担还款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超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同年9月10日归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17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7年1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实为逾期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2016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729.2元[(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为59.6元(100000元*年利率4.35%÷365天/年*5天)+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2669.6元(200000元*年利率4.35%÷365天/年*112天)],2017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吴超与被告龙灵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超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灵芝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灵芝对被告吴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