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罗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728刑初75号
所属地区:罗甸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7公开日期:2018-08-3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方向行驶。

16时8分许,被告人在途经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解放路路口15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

后经抽血送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

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为由,书面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家中母亲年老、子女年幼需照顾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监外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已通过D驾驶证资格全部考试,但未领取到驾驶证)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方向行驶。

16时8分许,被告人驾车途经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解放路路口15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开展摩托车整治活动的值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

后经抽血送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

被告人被查获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公安机关交警在值勤过程中当场查获,并依法立案的事实。

2、照片、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外貌特征。

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交警查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含照片)、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权属及被告人在案发后持有相应驾驶证的事实。

5、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表、血样保存说明、血样移交记录、鉴定受理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现场情况、并当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后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送检的事实。

6、罗甸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文书送达并告知被告人。

8、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二)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40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日下午,我和一个朋友在我罗悃镇家中吃饭喝酒后,就骑自己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罗甸县城,当我驾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解放路路口处15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让我出示相关证件,并问我喝酒没有,我承认喝酒了。

接着交警就给我做酒精呼吸检测吹气后,结果为206mg/100ml,说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带我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然后又带我到交警队了解情况。

抽我血鉴定的结果是248mg/100ml。

我对上述检测和鉴定的结果都没有异议。

我在这之前已经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证并已考完科目四,准驾车型是D,但现在还没有领到证。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