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
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职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镇华,校长。
原告刘春红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60000元,利息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业务,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6000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费,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886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春红支付广告费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866.85元,合计6886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