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与侍孝胜、徐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322民初19417号
所属地区:沭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06公开日期:2018-06-26
当事人: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侍孝胜,徐微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417号原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重庆路“西城华府”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陈森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孝胜,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徐微,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诉被告侍孝胜、徐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孝胜、徐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221316.48元及利息(以22131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侍孝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越·西城华府”小区1幢2单元402室,该房面积约为108.18平方米,总价款为357200元,首付107200元,贷款2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后,2012年11月8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方式,原告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或依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后的二年内,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对贷款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经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将被告的25万元的借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内,在贷款后被告归还贷款至2015年10月份,此后被告即没有归还贷款,后农业银行沭阳支行发函催告,仍未果,至2016年3月份,在被告多次违反约定不能如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沭阳县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划221316.48元用于归还被告剩余贷款的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侍孝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57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重庆路西侧孙巷小学东侧南越·西城华府第1#幢第2单元2-402室,合同第六款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30%计人民币107200元,剩余房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整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买受人一个月内如实向银行提供按揭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银行不能如期发放按揭贷款,买受人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向出让方申请其他付款方式,否则视买受人违约,并保留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11月8日,原、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侍孝胜在原告的担保下,以南越·西城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为抵押物向农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

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合同还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

合同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农行贷款,2016年3月28日,农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221316.48元用于归还侍孝胜按揭贷款,其中贷款本金217180.81元,贷款利息4135.67元。

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并进行备案登记。

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结婚证、情况说明、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侍孝胜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后二被告通过现金和按揭贷款两方面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原告亦将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并交付。

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归还一段时间贷款后,因逾期归还借款,农行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应当归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316.48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21316.4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侍孝胜、徐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孝胜、徐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沭阳苏北分公司归还代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