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颜连地罚金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颜连地于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29日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