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碧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聪,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覃寒馨,女,1988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宾虹与被告王聪、覃寒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宾虹的委托代理人戴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聪、覃寒馨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3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覃寒馨对被告王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聪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出示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被告王聪每月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借款发生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70000元如期支付给了被告王聪,被告王聪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均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自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经过原告催促,被告王聪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补了两份《借据》,载明被告王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以借据出具当日起计算还款期限6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王聪并未依约到期还本付息,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聪仍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又因被告覃寒馨与被告王聪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多次催促无果,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聪、覃寒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聪、覃寒馨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北支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王聪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被告王聪每个月的月底都固定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北支行转入2100元,2015年6月30日以及8月5日被告王聪也有向原告转账2100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聪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因扩大经营本人王聪特向宾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归还欠款。
另一张《借据》载明:因扩大经营本人王聪特向宾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归还欠款。
原告认为,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聪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聪与被告覃寒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聪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王聪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聪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王聪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双方在借款时,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北支行活期个人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