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纪云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2民初79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5公开日期:2018-06-04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纪云凤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云凤,女,1964年2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纪云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法官XX、周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纪云凤支付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848.49元,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纪云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纪云凤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

纪云凤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纪云凤仍不归还。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证据二、纪云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证据四、催收历史;证据五、《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

被告纪云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纪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8年9月30日,纪云凤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纪云凤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纪云凤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纪云凤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对超过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或欧元1元);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纪云凤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纪云凤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纪云凤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纪云凤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解释权属于中信银行,本合约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纪云凤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中信银行、纪云凤均有约束力,纪云凤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

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纪云凤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给纪云凤使用。

纪云凤开卡使用后,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

截至2015年3月27日,纪云凤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77848.49元。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称,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信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照5%的标准按月支付违约金,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已于2013年6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与纪云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