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士凯(曾用名高宝森),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兰生,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盐山县,系被告高士凯之父。
被告:杨世琴,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王智永与被告高宝森、杨世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高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智永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高宝森驾驶被告杨世琴所有的冀J×××××小货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宝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拒不赔偿。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士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撞原告的车,撞到原告车上的管子。
高士凯因为此事故患病花费不少医药费,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杨世琴未作答辩。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40.04元;2、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52元/天×120天=182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43.5元/天×21天=3013.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阳志日平均工资计算130元/天×69天=897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8、车辆损失费568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1、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高士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J×××××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王智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例一份;6、医药费汇总清单一份;7、黄骅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黄骅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张金霞、儿子王阳志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王阳志,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0、原告单位黄骅市康华下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7月至9月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10、护理人王阳志工作单位黄骅市全盛五金管件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阳志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11、60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1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王智永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13、黄骅市李海明摩托车配件销售部维修费收据一份、更换电瓶收据一份,证明维修电动车花用1600元、更换电瓶花用4080元。
被告质证称:高士凯当时自己签收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是私自改装的,修车的时候没有放置警示牌,原告车辆超长,高士凯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高宝森驾驶证、杨世琴行车证没有意见,对王智永驾驶证的真假无法确定;××例、医药费单据、结婚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不清楚;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原告没有评上残;对修车费用票据不认可,车在交警队扣着呢,不应该有修车费,原告的车原来就是坏的,被告没有撞原告的车,而是撞到车上的管子,车子与管子一起向前移动。
被告提交证据有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撞到原告车辆的管子,发生事故后原告将管子拉走了,交警当时也知道原告把管子拉走了,并让原告拉回来,原告也没有拉回来。
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
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患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患病费用168000元。
原告称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高士凯驾驶冀J×××××号小货车与原告王智永停放在路边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宝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智永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冀J×××××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世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世琴系被告高士凯母亲。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由投保义务人杨世琴与侵权人高士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140.0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所证实,且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酌定原告王智永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
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54天=2926.21元。
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