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来厦暂住湖里区。
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罗军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新丰路口与火炬东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之后,民警将其带至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但罗军拒不配合抽取血样,民警遂采取强制措施完成抽血程序。
经鉴定,被告人罗军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09.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现场执法视频、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军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军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