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敏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跃弟,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之翔公司)与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毓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之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被告毓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跃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毓秀公司支付货款812962.5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纱线货款计人民币1187162.99元。
此后,被告退了价值244200.42元的纱线,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12962.57元,经催讨未果。
被告毓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华之翔公司向毓秀公司发送客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17日,贵公司还有1187162.99元(含未开票金额)的货款尚未支付,请贵公司核实”。
毓秀公司在该对账函“数据正确无误”处盖章,并手写文字“库存材料约400件,考虑协商退货。
”后经协商毓秀公司退回华之翔公司价值244200.42元的货物,毓秀公司同时还支付了总计130000元的货款,尚余812962.57元货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客户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毓秀公司结欠原告华之翔公司货款812962.57元,有客户对账函等予以佐证,被告毓秀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华之翔公司要求被告毓秀公司支付该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2962.57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