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万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宁0104刑初350号
所属地区:银川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10公开日期:2018-06-24
当事人:陈万荣
案由:盗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荣,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内蒙古乌海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万荣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乘被害人许某某掀门帘不备之机,盗得许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

销赃得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为证明被告人陈万荣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万荣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的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万荣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陈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万荣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乘被害人许某某掀门帘不备之机,盗得许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

销赃得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万荣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万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万荣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万荣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销售清单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万荣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陈万荣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万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万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