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金昌,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吴金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登记关系;2、判令豫K×××××号车辆归被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豫K×××××号汽车入户到原告公司名下。
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原告监管,无法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金昌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金昌将其所有的豫K×××××号(发动机号为416443,车架号为D34855)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裕华公司的名义登记,被告吴金昌为实际车主;被告吴金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原告裕华公司建议并指定的保险公司及时自费参保,并提前五日联系续保,不得出现一日脱保现象等,如被告吴金昌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