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武鸣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覃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三队63栋停车处,发现被害人甘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明秀路地委大院42栋3单元门口停车处。
经鉴定,被盗的轻骑牌电动车价值594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发票、电动车合格证、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7]59号)、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