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冬,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冬,执行董事。
被告: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五层502-18室。
法定代表人:邬中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倪永红与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50,000元,投资期限90天,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预期年化收益10%,到期日需兑付的本金和收益合计51,250元。
合同约定投资期满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并按季度分配收益。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系列投资人诉被告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永红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