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北米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米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241797.33元;2.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所欠货款的利息,以233937.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即41670.15元;5.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终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提供红糖、白糖、大米等商品,被告根据验收单给予结算验货。
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认真履行供货义务。
合作初期,被告结算比较规范,但后期多次出现逾期甚至拖欠。
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241797.33元货款未付。
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结货款总数为241797.33元,但被告处还有原告价值108975.48元的库存,如果终止合作就要退货或扣减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还有以下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中包括1、进货金额241797.33元的3.5%的价格折扣即8462.91元。
2、按月计算的价格折扣,165元/月/店,从最后一次结算到2017年1月份都是在合同期内,应为165元×11家店×15个月=27225元。
3、9000元/区域/年的价格折扣,合同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整两年,应缴纳两次,原告只缴纳一次。
4、人人乐供应商信息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100元/月的服务费用,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有15个月未交。
另外,还要求原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233937.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一直进行协商目前没有结果,不同意支付。
对于原告方主张判令双方的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应为到期而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结算方式为月结。
同时双方签订《人人乐供应商信息服务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另外,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8月16日,收取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各5000元。
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而被告主张为2015年10月26日。
被告主张尚有价值108975.48元的库存,要求退货或减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库存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库存的情况。
原告除对扣除进货金额241797.33元的3.5%的价格折扣即8462.91元予以认可外,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款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即241797.33元,被告不持异议,但主张应退货或扣除货款108975.48元及扣除15月的信息服务费共计1500元,并扣除以下三项价格折扣,1.进货净额3.5%即8462.91元。
2.按165元/月/店共11家店扣除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15个月的共计27225元。
3.每年每区域9000元。
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原告仅认可扣除进货净额3.5%即8462.91的价格折扣,其余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库存退货或扣货款,因未有证据证实库存的数额。
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其余两项价格折扣即27225元、9000元及信息费1500元,因双方自2015年10月27日后未再有货物交接,本院对被告此三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以233937.71元为基数支付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给原告造成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自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且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