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吉林省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建局规划处副处长,住池北区。
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地址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刁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辉,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员工,住池北区。
原告陈刚山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于1月18日向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知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核发建字地【2013】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陈刚山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核发建字地【2013】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拟批通知单》(长白山国土拟批字【2010】010号);2、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于2012年2月23日批复《关于池北区金域名筑林业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管经发投资【2012】9号)同意立项;3、第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批准第三人合法使用该地块;5、第三人提交相应材料,证明了其享有开发该地块的权利及条件,经审查,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依法予以核发;6、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②、《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③、《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④、《行政许可法》第36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3白非诉执行第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原告陈刚山诉称:原告在池北区二道镇白山大街镇中学北侧3-7号拥有房屋一套,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该房屋建筑面积107.15平方米,房屋占地和院落土地面积共计688.4平方米,该房屋于2011年面临第三人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向长白山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提起拆迁裁决申请,池北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书》,要求原告15日内交出其原有房屋。
后该裁决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原告的土地(院落)并未给与任何补偿,土地使用权也未被收回。
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知被申请人曾于2013年6月1日向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核发建字地【2013】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
原告认为,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获得补偿且未被收回的情况,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字地【2013】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陈刚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房照,2、国有土地使用证,,3、2013白非诉执行第10号《行政裁定书》4、建字第【2013】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和第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原始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第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该行政行为。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主张房屋位于池北区池北区二道镇白山大街镇中学北侧,该房屋地块为位于第三人所开发的池北区依水家园二期项目,答辩人依第三人申请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0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限,2、该案事实已被2013白非诉执行第10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
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撤销的行为因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涉案的拆迁房屋已经拆迁,开发建设完毕并且竣工。
已经没有再次评价的必要。
综上,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原告陈刚山对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相反,以上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恰恰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