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贾文青与唐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渠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725民初797号
所属地区:渠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7公开日期:2017-06-16
当事人:贾文青,唐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797号原告:贾文青,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唐德富,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住所: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

负责人:甘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文青与被告唐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文青,被告唐德富、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28.35元、住院伙��补助费6,240元(30元/天x208天),合计人民币145,968.35元;在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上列损失由被告唐德富赔偿;2.要求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239.30元,赴渝门诊治疗食宿费1,316元、病历复印费72元、冬季裤袜鞋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4,027.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唐德富驾驶川32-194**号大型拖拉机行驶至渠县G318线2060Km+800m路段,因车辆侧滑与道路右侧的蒲峰驾驶的川S90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S90E**号摩托上的乘车人贾文青受伤。

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德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峰、贾文青不负责任。

被告唐德富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贾文青伤后先后在渠县东方医院、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8天,2015年11月25日行右胫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取自体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右腓骨下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7日行右胫骨感染病灶清除引流术、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3日行右胫骨骨重建、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取出术。

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右侧胫腓神经损伤、右足下垂畸形。

原告受伤之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花去了医疗费202,464.47元,其中被告唐德富垫付了62,736.12元,原告垫付139,728.35元。

原告伤后送医院急救时,因右下肢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且皮肤缺损,冬裤冬袜冬鞋被鲜血浸染粘连,被医生剪掉灭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内酌情赔偿400元。

根据医嘱,原告还需行右足畸形矫正术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其他损失赔偿将另行诉讼。

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唐德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本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药品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3、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是诉讼的必要成本,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鞋袜损失应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唐德富驾驶川32194**号大型拖拉机从渠县火车站至渠城方向行驶,行经至G318线2060Km+800m(渠县新汽车站)路段时,因车辆侧滑与道路右侧的蒲峰驾驶的川S90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S90E**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贾文青受伤。

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德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峰、贾文青不承担责任。

原告贾文青即被送入渠县人民医院急救,经渠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花去了检查处理费373.00元,被告唐德富予以了垫支。

当天原告入住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检查为:1、右胫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

治疗中因原告右下肢受伤较严重,加之因伤出血粘连,原告所穿冬季裤、袜等被医生剪毁。

原告在渠县东方医院经手术治疗,医治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花去了医疗费72,736.12元;其中原告贾文青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德富垫付62,736.12元。

2016年7月5日原告贾文青因患肢感染又入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胫骨感染病灶清除引流术,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花去了医疗费67,843.24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贾文青因右足及足趾下垂畸形、右踝右足活动受限,再次入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花去了医疗费57,103.71元。

出院后,原告贾文青按医嘱又多次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渠县人民医院门诊、渠县中医院门诊、渠县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4,781.4元���其中渠县地医院为355.00元)。

原告从受伤住院到门诊治疗共花去了交通费2,239.2元(以核实的票据为准),花去了住宿费636元。

因原告按医嘱尚未治疗终结,仍需继续治疗,就所发生的医疗费和直接损失费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32194**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唐德富所有,该车投保于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投保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中,被告唐德富与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就原告贾文青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其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唐德富直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唐德富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贾文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认定无责,其诉请应予支持,应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经查原告在前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中实际开支两次住宿费为6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单位出差人员标准赔偿开支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因受伤救治被剪毁的冬季裤袜等400元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情形,其损失客观存在且合情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复印费7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该费用开支非侵权行为直接所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作为川32194**号大型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确定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住院医疗费197,683.07元、急救及门诊医疗费5,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208天×20元)、交通费2,239.2元、住宿费636元、裤袜等损失费400元,共计210,272.67元。

被告唐德富所垫支的费用应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费用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贾文青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文青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10,27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27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6,571.85元;二、由被告唐德富赔偿原告贾文青自费药品费30,425.62元;三、扣除被告唐德富垫支的63,109.12元,加上被告唐德富应承担的诉讼费1,61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实际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