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地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地长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地长系同乡关系,早年相识。
2016年3月份,被告称其正做净水器生意,需资金周转。
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表示在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
逾期后被告称没结到货款,一直拖欠未还,连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未支付过。
被告刘地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昭宝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昭宝和被告刘地长系同乡关系,早年相识。
2016年3月25日,被告称其正做净水器生意,需资金周转。
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昭宝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按月支付,在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
”原告自认被告事后付了利息200元。
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再还过款。
为此曾昭宝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地长拖欠原告曾昭宝借款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曾昭宝诉请要求被告刘地长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收款之日起计算,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