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科与安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108民初870号
所属地区:石家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6公开日期:2017-07-31
当事人:nan
案由:nan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870号 原告:王科,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秀丽,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科与被告安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2月5日13时50分,被告安秀丽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沿谈固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南侧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民警张建国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秀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科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车主系被告安秀丽,该车在被告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094.07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 主张200元。

原告提交当天出租车发票一张。

原告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以上共计 1194.0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民警张建国认定,被告安秀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科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4.07元,应由被告人保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94.07元。

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人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