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丽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刑终83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4-26公开日期:2017-12-22
当事人:王丽佳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8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丽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丽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丽佳在深圳市福田区X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林某某贩卖毒品。

2014年8月2日,经林某某指认,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X小区X号房内将被告人王丽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五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共重11.1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毒品和电子秤,证实:在被告人王丽佳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小区X号房内现场查获毒品和电子秤。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丽佳于2014年7月与举报人证人林某某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系根据证人林某某举报抓获被告人王丽佳,并现场缴获涉案毒品;被告人王丽佳的尿检MET呈阳性。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食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嫂子”的人处购买的,其自称是深圳市X小区保安员,“嫂子”住该小区,其前段时间听说“嫂子”的丈夫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听说“嫂子”也贩卖毒品,所以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28J向“嫂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

证人林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丽佳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嫂子”。

4、被告人王丽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被告人王丽佳在2014年8月2日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其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家里被缴获的毒品是其丈夫贩卖毒品被抓后留下的,其在丈夫被抓后搬家时发现在一个铁盒子里装了一些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其因老公被抓,又带两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就想靠贩卖毒品挣些钱养家,顺便自己也吸食;其之前见过X小区一名叫“阿全”的保安找其老公买过毒品,其搬到小区后“阿全”就找其买毒品,从6月份到被抓共买过5次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每次交易金额基本为人民币200元,每次都是手机电话或短信联系;其本人吸食毒品。

(2)被告人王丽佳在2014年9月1日的第二份供述笔录:承认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丽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辨认并签名予以确认;其辨认出本案证人林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区保安“阿全”。

(4)被告人王丽佳在2014年11月19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家中毒品是其丈夫留下的,是“阿全”自己来家里拿走毒品,并留下现金。

(5)被告人王丽佳在2014年12月24日的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其不吸毒,其不清楚公安机关的尿检结果为什么会是阳性,其搬家时发现了盒子里有东西,现在才知道是冰毒,保安员打电话给其是要拿其老公的东西,其不知道是什么,保安员给其的钱是孩子的奶粉钱,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看就签字了。

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16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察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丽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的罪名认定问题,现就本案相关在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王丽佳犯贩卖毒品罪,主要的直接证据为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指认以及王丽佳归案后的原始有罪供述,二者均为言词证据,在当事人制作相关笔录的过程中,受心态、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相关内容存在一定的夸大、回避等特性,因此,在相关证据的采纳过程中应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案中,王丽佳归案后第一时间作出的原始笔录,详实、具体,其关于林某某曾向其丈夫购买毒品,因其丈夫被抓,林某某才找其买毒品,其发现丈夫留有毒品便想贩卖赚点钱以及交易时间、次数记不清楚等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一般行为逻辑,可信度较高,与相关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证人林某某明确证实其向王丽佳购买毒品并对王丽佳予以指认,虽然其称仅买了一次,与王丽佳关于多次购买的供述不相符,但鉴于当时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掩盖自己多次购买、吸食毒品的劣行,避免被强戒而刻意避重就轻,符合常理,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相关通话记录,足以证实其向王丽佳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丽佳当庭翻供,理由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很乱,不知道公安机关给其做的笔录内容就签名确认了,但其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供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纳;王丽佳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中亦承认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事实。

王丽佳的翻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另外,王丽佳当庭辩解是林某某自行到其家里拿其丈夫的东西,而后留给孩子奶粉钱,王丽佳归案后的尿检结果显示冰毒呈阳性,证实其吸食冰毒,该结果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且与其供述相一致,予以确认,王丽佳在庭审中称没有吸食毒品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丽佳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冰毒的性状应有一定的了解,其在搬家时发现丈夫遗留的物品,应能判断确系毒品冰毒,即使按照其辩解称没有动手交付毒品给林某某,而由林某某自行拿取毒品,其亦应明知林某某留给其的款项应为毒资,而非所谓的“奶粉钱”,故对王丽佳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丽佳确具有毒品贩卖的主观故意及在2014年7月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具体行为,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佳关于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丽佳贩卖毒品,虽按照现有证据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清,但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丽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丽佳上诉提出:一、其从没贩卖过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某,2014年7月底没有跟林某某见过面;二、其只做过一次笔录,时间是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日的笔录其没有签过字;三、原判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