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2302649X(1-1)。
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
组织机构代码:56344518-5。
被告:姜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艳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系宁艳红父亲。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被告宁艳红、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许丹,被告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汝祥,被告宁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5192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涛、宁艳红夫妇于2011年12月2日从原告下属人民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从2015年6月2日开始拖欠至今,现结欠251927元。
经原告公司的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此笔贷款已成不良贷款。
2011年9月28日,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向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购房客户发放按揭贷款,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购房人的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涛辩称,从银行贷款是事实,因为姜涛涉及刑事案件,在看守所羁押无法还款。
姜涛在原告银行里设有保证金账户,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欠款。
被告宁艳红辩称,宁艳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虽然一些材料上是宁艳红签名,但系夫妻关系签字,房屋是姜涛购买,购房合同上没有宁艳红的名字。
姜涛和宁艳红离婚时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姜涛隐瞒了购房事实。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姜涛和宁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缴纳凭证、网上备案单,证明姜涛、宁艳红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证明姜涛、宁艳红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姜涛、宁艳红向原告贷款25万元;证据6.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姜涛、宁艳红放款25万元;证据7.逾期还款的证明,证明姜涛、宁艳红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证据8.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为购房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姜涛对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宁艳红对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姜涛借款等无异议,对宁艳红承担责任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都没有宁艳红的签名,这些证据与宁艳红没有关联性。
被告姜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涛曾用名为李涛,姜涛因为现在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所以无法偿还贷款。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艳红对被告姜涛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宁艳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姜涛(李涛)和宁艳红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本案购买房屋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约定,所以本案与宁艳红无关。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艳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揭贷款是发生在姜涛和宁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宁艳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姜涛对宁艳红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8日,姜涛与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涛向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第2幢25层2501号住宅房屋,总价款肆拾贰万元整,约定买受人姜涛在2011年9月28日支付首付款17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7日内前往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同日,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姜涛购B栋2501号房款170000元。
2011年10月10日,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购买的房屋办理了网上备案确认单,备案单号为201109280071。
2011年11月17日,姜涛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龙居大厦的一套住房。
同日,姜涛、宁艳红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并签名。
2011年12月2日,姜涛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姜涛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必须将此笔贷款全部以借款人购楼款名义,存入售房单位账户;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31年12月2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6.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分期付款等额的方式还本付息;期数为24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月2日。
如借款人未能按规定及时缴付本息时,借款人必须立即补付期款及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向借款人加收50%以上的罚息,借款人所欠利息,按日累计收;如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讨担保人。
2011年12月2日,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店信用社将姜涛申请的借款25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姜涛在领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
2011年11月10日,姜涛、宁艳红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姜涛将上述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用于确保姜涛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按揭贷款人民币25万元主合同的顺利履行。
2011年11月23日,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为龙居大厦B楼2501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姜涛、宁艳红,预抵押字号为利房预商抵字第20115325号。
2011年9月28日,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
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龙居大厦;地址位于城关镇淝河路西侧、新县医院东侧;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
······第六条乙方同意按下述第4.1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4.1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止。
······。
第十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个人住房贷款总额的5%、商铺贷款总额的10%这一比例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417847425010539000010013,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
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
······。
第十六条本协议有效期为陆年。
······。
2015年6月2日,姜涛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共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251927元。
另查明,姜涛与宁艳红在购买上述房屋及办理按揭贷款、签订抵押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宁艳红在姜涛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按期还款承诺函、借款申请面谈记录中均在配偶一栏中签名确认。
2011年11月10日,姜涛、宁艳红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亦有宁艳红的签名。
姜涛(李涛)和宁艳红于2014年12月2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02号文件显示,同意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2014年5月,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经办理预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贷款借给姜涛后,姜涛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日后,未继续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宁艳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问题,宁艳红辩称购房合同中没有其签名,也没有记载其姓名,离婚协议中也没有该房屋的分割情况,但因宁艳红和姜涛系夫妻关系,房屋购买合同及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宁艳红在姜涛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按期还款承诺函、借款申请面谈记录中均在配偶一栏中签名确认,银行在审查贷款时的调查记录中宁艳红也配合调查并拍有照片,且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也有其签名,故宁艳红应负有与姜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姜涛购买住房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