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超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821刑初143号
所属地区:修武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4公开日期:2017-06-20
当事人:陈超超
案由:危险驾驶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超,曾用名陈小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修武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超超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氏皮毛厂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16年5月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超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超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超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某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陈超超和其一起吃饭时喝了二瓶啤酒;2.被告人陈超超供述,和王某证言吻合;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超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超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其所驾车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