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伟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三户门市。
代表人:邱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磊与被告袁伟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磊、被告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伟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车主为焦勇)行驶至哈尔滨市××自兴街时逆向行驶,与张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伟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袁伟峰、华安公司赔偿修车费用。
被告袁伟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对双方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就此次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由一般简易程序作出。
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由物价部门作价为准。
同时,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修车损失。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
华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2.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应提供物价鉴定、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3.华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伟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张磊驾驶的黑A×××××小型客车碰撞,发生车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磊为修复车辆花费90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袁伟峰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磊修车费损失,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向张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袁伟峰自行负担。
袁伟峰虽对张磊修车费用数额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在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