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韩大明。
申请执行人傅强与被执行人韩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韩大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傅强人民币62549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64元、执行费838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M×××××的帕萨特牌车辆,已被本院(2016)苏1281执1350号执行案件查封,该车辆下落不明,未扣押处置。
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产登记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地区有房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查封未扣押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