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
被告:张道允,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爱萍,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孙峰,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孙君诉被告张道允、王爱萍、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张道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萍、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道允和王爱萍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道允以工程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时约定用款10日,被告孙峰为担保人。
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被告张道允辩称:借款属实,孙峰进行担保属实,应该由我偿还。
被告王爱萍、孙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道允因工程需要,由被告孙峰担保向原告孙君两次借款共计56000元,被告张道允为原告孙君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军现金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注(10天用期),张道允,2015年、11、14号,担保人孙峰”,“今借到孙建军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张道允,2015年、11、14号,担保人孙峰”。
两次借款共计56000元。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道允与被告王爱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允向原告孙君2次借款56000元,有被告张道允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被告张道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道允与被告王爱萍系夫妻关系,该56000元债务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道允和被告王爱萍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孙君对5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34000元借款注明借款期限为10日,22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该规定,被告孙峰应免除34000元的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