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袁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9民初1014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4公开日期:2017-09-19
当事人:袁喜美,何光琪,包丽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14号原告:袁喜美,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琪,男,1983年1月24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新民路***弄***号。

被告:包丽莉,女,1977年1月17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新民路***弄***号。

原告袁喜美诉被告何光琪、包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喜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琪、包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我儿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光琪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同日,原告以家中存放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何光琪,约定2016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光琪未偿还借款,因被告何光琪与被告包丽莉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被告何光琪未作答辩。

被告包丽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何光琪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何光琪向出借人袁喜美借款捌萬伍仟圆整(现金)定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2015.10.13,承诺还款日期2016.10.1。

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

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遣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何光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何光琪今收到出借人袁喜美捌萬伍仟圆整”。

三、原告聘请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刘芥鑫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何光琪与被告包丽莉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光琪向原告袁喜美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丽莉也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之责。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按约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何光琪、包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琪、包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喜美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光琪、包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喜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