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霞,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毛道兵因与被上诉人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毛道兵与被上诉人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道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往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黄书权系十几年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人多次承包工程,收益都是按照合伙资金的投入平均分配,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诉争条据清楚载明诉争款为“工程投资款”,双方关系为“工程合伙人”,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利润分配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于秀霞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诉争条据并未载明向于秀霞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经济往来,本案条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丈夫黄书权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
3.因上诉人与黄书权系合伙关系,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处理。
被上诉人于秀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毛道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道兵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被告以工程需铺底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2008年,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但未出借据,共计5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补写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毛道兵收到原告于秀霞借款30000元,遂向原告于秀霞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工程投资款30000元(工程合伙人)叁万元整。
之后,被告毛道兵又收到原告于秀霞借款20000元,当日未出具借据。
后经原告于秀霞索要,2015年9月15日,被告毛道兵向原告于秀霞补写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工程投资款20000元(工程合伙人)贰万元整。
借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秀霞持有被告毛道兵书写的借据,被告毛道兵亦认可已收到原告于秀霞现金50000元,虽被告毛道兵辩称前述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由于其自书借据,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逻辑,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于秀霞系合伙关系,故认定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毛道兵负有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秀霞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秀霞要求被告毛道兵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秀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秀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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