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31日出生,安徽省东至县人,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G206线1316KM+600M处时,被交通警察现场查获。
经抽取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液送交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革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丽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