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廷具,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廷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洋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5000元,认定错误,应当改判赔偿1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侵权人并不是交通事故中导致伤者的所有侵权人,而是在保险公司投保方的侵权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车辆与曹更全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1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与事故对方驾驶员曹更全没有关系。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廷具未答辩。
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廷具赔偿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聂廷具负担。
事实和理由:袁廷具为其所有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3年3月4日,袁廷具驾驶其所有的该涉案车辆与曹更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明帅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袁廷具与曹更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袁廷具属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袁廷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有权向袁廷具追偿交强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鲁R×××××号三轮汽车系袁廷具所有,该车在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3年3月4日14时55分许,曹更全驾驶银翔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定陶县冉堌镇曹官庄街里自西向东行驶至曹官庄客运站路口处往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袁廷具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明帅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更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和袁廷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定曹更全和被告袁廷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明帅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3月20日,受害人家属曹更全等向原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袁廷具和太平洋济南支公司赔偿因曹明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6日,原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曹更全等因曹明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2013年5月27日,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将涉案赔偿款110000元汇入原定陶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3年6月20日,曹更全等已从原定陶县人民法院领取涉案赔偿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袁廷具无证驾驶车牌号鲁R×××××三轮汽车与曹更全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明帅死亡,曹明帅家属曹更全等提起民事诉讼得到了法院确认,并判令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袁廷具无证驾驶车牌号鲁R×××××三轮汽车与曹更全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明帅死亡,曹更全和袁廷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更全与袁廷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曹明帅而言均为侵权人,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曹更全与袁廷具应对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袁廷具应赔偿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垫付款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廷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625元,由被告袁廷具负担625元。
二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