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亚宗、张水平、任俊恒、李米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任亚宗、张水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7.9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被告任俊恒、李米果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
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欠我行借款本金23295.36元,利息1715.04元。
所欠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贷款,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现要求:1、要求依法追索被告任亚宗、张水平欠我行贷款本息25010.4元及借款之日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解除我行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要求依法处置所抵押新农村房屋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要求被告任俊恒、李米果负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任亚宗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水平未进行答辩。
被告任俊恒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米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任亚宗与张水平系夫妻关系;任俊恒与李米果系夫妻关系。
2013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任亚宗、张水平夫妇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亚宗、张水平夫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年均本息还款法。
签订合同时,任亚宗的父母任俊恒与李米果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此外,任亚宗、张水平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双方拥有的新农村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任俊恒、李米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任亚宗、张水平发放了10万元贷款。
此后,任亚宗、张水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17年4月21日,任亚宗、张水平共拖欠借款本金为23295.36元,利息3001.81元。
案件受理后,经法院与任亚宗谈话,任亚宗对在银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其父母任俊恒、李米果为其贷款进行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协助还款承诺书》、《贷款放行通知书》、贷款对账单附卷,由法院与任亚宗的谈话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案中,任亚宗、张水平夫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10万元。
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0万元。
那么,任亚宗、张水平作为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
现因任亚宗、张水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起诉要求任亚宗、张水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任亚宗、张水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时,任俊恒、李米果夫妇作为任亚宗、张水平的债务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任亚宗、张水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保证人任俊恒、李米果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亚宗、张水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23295.36元,承担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3001.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