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
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彬,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许妹仔的丈夫。
被告:陈秋儒,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仁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辉何,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妹仔与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妹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许桂彬,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妹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连带赔偿原告许妹仔经济损失77758元(暂计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共计54天),其中医疗费63950元、误工费4104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秋儒因在三亚市崖州区雀信居委会建房,故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罗仁江,被告罗仁江取得该建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分包给被告刘辉何,刘辉何雇佣原告为建房零工。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从三楼摔下,经120救护车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尚在医院治疗,并未得到康复。
原告许妹仔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8日住院治疗,共计54天,共产生经济损失77758元,其中医疗费63950元、误工费4104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
案发后,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分别向原告支付费用500元、7000元和1500元,共计9000元。
在本案中,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及雇主,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赔偿责任,应共同向原告许妹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并多次向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请求给付医疗费,但三被告均不予给付,故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秋儒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许妹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多年的建筑工人,应当对自己将面临的危险具有预见性,原告受到伤害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与其无关联,原告应对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责。
2.其与被告罗仁江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罗仁江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辉何后,由刘辉何雇佣原告到现场施工作业,被告刘辉何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案发生后,应由被告罗仁江、刘辉何对原告承担责任。
3.其与被告罗仁江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由被告罗仁江负责建设安全的保障义务,被告罗仁江应该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罗仁江支付了保险费用300元,其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被告罗仁江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其已经将建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辉何,是被告刘辉何雇佣原告许妹仔到工地施工作业的,其对工程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原告是在打扫建筑垃圾时跌落摔伤的,且垃圾离跌落的地点也挺远,不知原告是如何跌落的,原告对其跌落应承担一定责任。
3.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向原告给付了7500元费用。
被告刘辉何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经其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商量后就向被告罗仁江承包了涉案的建房工程。
在施工作业中,其主要负责施工作业的调度,并从工友的工资中抽取3%的费用。
2.每次施工之前,其都有提醒工友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
3.案发后,其已经将在此工程中的所得收入17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秋儒所建楼房高四层半,应由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进行施工建设。
被告罗仁江、刘辉何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格。
被告刘辉何在建房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管理并收取佣金,被告刘辉何是原告许妹仔的雇主,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许妹仔在雇佣施工作业中受伤,被告刘辉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秋儒明知被告罗仁江无建筑资质,就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罗仁江,被告罗仁江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辉何予以具体施工,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故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应与被告刘辉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妹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应当采取必须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作业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未完全注意安全,本案的发生原告许妹仔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8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主体人赔偿其损失。
原告许妹仔主张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项目的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许妹仔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妹仔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3950元,以上费用有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共53天。
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许桂彬护理,其丈夫许桂彬务农,参照海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29.16元(27748元÷365天×53天=4029.16元);3.误工费,原告许妹仔主要从事务农,误工期53天,参照海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29.16元(27748元÷365天×53天=402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妹仔住院53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300元(100元/天×53天=5300元);5.交通费,原告许妹仔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据,但鉴于原告许妹仔关于交通费用已有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508.32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许妹仔负担20%的责任,即应负担77508.32×20%=15501.66元,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共同负担80%的责任,即应负担77508.32×80%=62006.66元。
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已付的赔偿费9000元,可在应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即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共同负担53006.66元(62006.66元-9000元=5300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许妹仔各项损失费53006.66元。
二、驳回原告许妹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许妹仔负担136.6元,被告陈秋儒、罗仁江、刘辉和共同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