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天禄,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国彪诉被告刘天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彪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被告的石灰石承运到碱厂,双方约定每吨运费17元。
直至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石灰石运费177000元整。
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国彪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石灰石运费177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王国彪与被告刘天禄协商,由原告将被告的石灰石承运到碱厂,双方约定每吨石灰石的运费为17元。
由于被告刘天禄不及时支付运费,在原告王国彪多次索要,被告刘天䘵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国彪石灰石运费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元)。
欠款人青海鑫华矿业有限公司刘天禄”。
该笔运费被告刘天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国彪与被告刘天䘵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刘天䘵未及时支付运费,形成合同之债,原告王国彪请求被告刘天禄支付运费17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