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振福与王继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923民初4584号
所属地区:东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17公开日期:2017-06-15
当事人:刘振福,王继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584号原告:刘振福,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雷,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7号信用大厦6楼。

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大厦。

负责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振福与被告王继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振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被告王继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770.55元(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370.40元(60天×86.42元/天×2人)、交通费600元,共计104,540.9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9时55分,在东平县城区西山路与龙山路大街路口,王继雷驾驶鲁J×××××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倒地时又撞在鲁J×××××小型轿车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继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J×××××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继雷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在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依法赔偿;2.我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平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田树岱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法有效,田树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刘庆金、刘绪臣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安财险泰安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原告刘振福的诊断证明系后补形成,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委会无资格出具护理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泰安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护理人数的证据,应提交鉴定报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建议由两人陪护人员符合原告的伤情,对该诊断证明予以认定。

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委会无出具护理证明的职能,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汽车补充客票,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安财险泰安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用以证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有垫付义务,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不适用本案,王继雷投保时驾驶证并未脱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告王继雷认可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系本人所签,但称保险条款未交给本人,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对条款内容不清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9时55分,在东平县城区西山路与龙山路大街路口,王继雷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刘振福撞倒,刘振福倒地时又撞到停放的田树岱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上,造成刘振福、王继雷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继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福、田树岱无责任。

原告刘振福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双);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5、6、7、左侧第7、8肋骨);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部感染;肺不张(双);多发软组织损伤;××;肺气肿;多发性脑梗死,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1,770.5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

原告住院时由其子刘某、其孙刘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王继雷系鲁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在天安财险泰安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王继雷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9日。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的签名均系王继雷本人所签。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继雷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

鲁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王继雷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王继雷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承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医疗费由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证实,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亦符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证据虽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费用应系原告必要、实际支出,结合其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370.40元(60天×86.42元/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04,240.95元。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换领新证,驾驶证超出了有效期,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且驾驶人的驾驶技术和能力并不会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降低,也就是说,驾驶人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不是垫付责任,而是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为无效证件,系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免责应审查该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