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成凤,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
负责人:李长科,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
负责人:李开权,系该组组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珍慧(曾用名:朱晓勤、朱运珍、佛家名:释智禅),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迪(又名肖童,系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弘法寺知客),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名仓,男,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科,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上诉人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寨村第五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寨村第六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寨村第二十三组)因与被上诉人朱珍慧、朱名仓、朱继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下寨村第五组负责人李成凤、下寨村第六组负责人李长科、下寨村第二十三组负责人李开权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文、王誉蓉,被上诉人朱珍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朱名仓、朱继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下寨村第五组、下寨村第六组、下寨村第二十三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取全部否认,是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珍慧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证明历史上盘岩口在修建机耕路并没有阻碍排洪,而被上诉人是在历史机耕路基础上修建的道路。
这是被上诉人胡编的所谓历史资料,下寨村全体村民都知道,被上诉人在前,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人或集体在,以前只是田基路,路宽50厘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珍慧修建的机耕道是在原有机耕道1.5米宽的基础上扩宽,加高,并未占用上诉人集体使用的土地。
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朱珍慧与下寨村村民因修路需要占用承包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是无效协议。
三、被上诉人因修路侵占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的耕地、荒地、灌溉用的水渠、水塘、水沟等大约1.5亩左右(以实际测量凭据为准),被上诉人没有与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修建机耕道前没有任何一个人或集体在。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珍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名仓、朱继科未对一审判决提出意见。
上诉人下寨村第五组、下寨村第六组、下寨村第二十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盘岩口修建的道路迁走,恢复耕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名仓、朱继科、朱珍慧系父子女关系,2010年,被告朱珍慧以方便村民田间劳作也方便自己的心愿,在原有小路的基础上修一条从国道321线西侧盘岩口(地名)到,被告朱珍慧经与下寨村因修路需要占用承包土地的村民协商同意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由被告朱珍慧出资修路并补偿因修路被占用承包土地的村民。
被告朱珍慧修建的机耕道是在原有机耕道1.5米宽的基础上扩宽、加高,并未占用原告集体使用的土地,被告修建的机耕道并未堵塞原有排水口,而是在原有排水口的基础上保持并扩大了原有排水口的排水量,并未影响雨水的正常排放功能。
原告部分村民的部分田地被洪水淹没,经一审法院多次实地察看,其主要原因是:部分田地本身处于低洼地带,加上今年以来连日大雨、暴雨造成山洪暴发,下游水位较高形成倒灌,下游泄洪能力不足引起的水害,并非被告修建机耕道造成原告部分村民的部分田地被洪水淹没。
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所修建的机耕道形成的堤坝将洪水阻挡,自被告修路以来,每逢下雨盘岩口的200余亩田地全部被水淹没,给原告村民造成严重损失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六村民小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十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六村民小组、阳朔县葡萄镇报安村委下寨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十三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至2014年航拍照片图五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朱珍慧修建机耕道的位置在2012年前不存在机耕道;被上诉人朱珍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可以证明历史以来该处有路存在,被上诉人朱珍慧只是对该处道路加高加宽了,不存在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了上诉状提到的有异议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珍慧修建的机耕道是在原有机耕道1.5米宽的基础上扩宽,加高,并未占用上诉人集体使用的土地有异议。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前,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人或集体在,以前只是田基路,路宽50厘米。
被上诉人朱珍慧认为该处原有道路0.5米左右及旁边有0.4米宽的水渠,合计1米左右的机耕道,最宽处有1.5米。
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原有道路状况无法核实,一审判决认定原有机耕道1.5米宽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朱珍慧修建的机耕道是否占用上诉人集体使用的土地问题。
因被上诉人朱珍慧修建机耕道时,与相关村民签订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