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姬凯,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扬诉被告姬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杨及被告姬凯均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豫02民终263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高杨诉被告姬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姬凯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自有的位于开封市龙城香榭里A区3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7万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3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若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下方注明,本人姬凯()指定账户(收款)为中国工商银行(62×××37)(户名为郭琼)为履约款。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姬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姬凯收到高扬履行合同款57万元。
但被告姬凯拒绝向原告过户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7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姬凯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事实是案外人陈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姬凯为陈罡提供的担保,被告姬凯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自有的位于开封市龙城香榭里A区3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7万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姬凯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3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若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下方注明,本人姬凯()指定账户(收款)为中国工商银行(62×××37)(户名为郭琼)为履约款。
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倪璇账户分11次向被告姬凯指定的郭琼所有的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中打款共计53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姬凯向原告高杨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明“姬凯今收到高扬履行合同款人民币57万元”。
此后双方履行合同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高杨和被告姬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姬凯支付了购房款5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购房款57万元)。
被告姬凯在收到购房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自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开庭(2017年3月15日),时间长达两年,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纠纷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履行合同诚意。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53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姬凯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至今,被告姬凯长期持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标准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事实是案外人陈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姬凯为陈罡提供的担保,被告姬凯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