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连生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311民初3209号
所属地区: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14公开日期:2018-03-06
当事人:胡连生,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209号原告:胡连生,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54号徐州展览馆一楼大厅。

负责人:施坚,总经理。

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发兴,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连生与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连生与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署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且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而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

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3民辖终4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4175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3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但单位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无故克扣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

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有报酬且为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原告也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且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已经停止经营,根本不存在用工需求,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的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等缴纳及支付义务。

原告胡连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不字〔2016〕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其内容为:刘霞等7人:本委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你(单位)的仲裁申请书,你(单位)诉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以此拟证明案件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及其相关事项的初步证据并不具备,所以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甲方(用人单位)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乙方(劳动者)为胡连生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签章和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处由张杰签名并加盖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原告胡连生在乙方签名处签名。

该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协商从事市场部经理工作,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每周周日休息;甲方承诺每月18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000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

原告以此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天津黄金之星徐州分公司在2014年已经出现经营异常、无法正常对外进行经营,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杰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是否真实签订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

三、工资发放表三份,其中显示单位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制表人为刘霞,制表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30日,姓名栏内显示的姓名分别为秦存利、朱保林、胡连生、毕新梅、方杏娟、XX、刘霞、张杰,应得工资分别为35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500元,实发工资同上,领取人盖章栏内分别由上述人员签名。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加盖徐州分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考勤簿十三页,其中班组处注明“黄金之星徐州分公司”,考勤员为刘霞,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每月1日,考勤对象为秦存利、朱保林、胡连生、毕新梅、方杏娟、XX、刘霞,出勤情况为每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真实用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加盖徐州分公司的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考勤簿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期间一直在徐州分公司上班,没有请假也没有休息,与胡连生等几位原告2014年11月间长达20多天在深圳要求天津黄金之星公司退还投资款是完全矛盾的,可以证明该份证据虚假。

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杰(乙方)签订于2012年7月9日的《黄金之星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为谋求共同发展,乙方拟与甲方合作,依托甲方的资源优势,共同经营贵金属事业,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统一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间不存在代理、雇佣等法律关系,除非另有约定,甲乙双方亦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由甲方自行(或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徐州市设立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分公司设立后,由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独自对分公司实施承包经营;分公司只能经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允许经营的贵金属交易业务及其它甲方允许经营的业务且只能在徐州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筹备、设立、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添加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等财产归乙方所有,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承担分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费用;分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为五年;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由乙方作出计划,自行招聘、自行管理,但须报甲方备案,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乙方依法决定并承担相应费用,并及时报甲方备案等内容。

被告以此拟证明黄金之星总公司与张杰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由张杰负责经营徐州分公司,且约定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由乙方作出计划自行招聘,但须经过总公司备案,但原告等人的几份劳动合同从未经过总公司的备案。

经质证,原告以该合作经营合同系天津黄金之星总公司与案外人张杰签订、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不能约束作为合同以外第三方的原告,并主张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张杰对自行招聘和管理的员工是否报总公司备案是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张杰作为法人的分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用工的真实性,而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都是按照有关法律要求签订,是真实有效的。

二、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

其中显示该徐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徐州市淮海西路54号展览馆一楼大厅,负责人为施坚;设立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发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雇工人数为2名。

被告以此拟证明由于张杰负责经营徐州分公司期间多次出现违规经营,总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负责人并停止分公司的经营。

经质证,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并不能看出被告所称的张杰违规经营被总公司停止分公司经营的内容,主张即便总公司确实停止了分公司的经营,也不代表分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如分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接到被告所称时间段内的解除通知书。

三、《关于请求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公司立即返回我们800万元代客理财亏损款的请愿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主张该证据来源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天交所),其尾部落款为徐州十一位受害人代表胡连生、朱保林、王振西(王博之父)、毕新梅、秦存利等,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天交所领导:我们是徐州的十一位受害人的代表及当事人,于2012年-2013年间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代客理财协议,亏损加收益计800余万元。

在找分公司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到了天津黄金之星公司注册地天津,结果发现总公司实为虚设,随后于2013年11月3日找到天津金融办,金融办的接待人员找到天交所接待了我们,随后又约了黄金之星负责人商谈,并约好去深圳解决。

2014年11月17日到了黄金之星经营地-深圳金融中心A座19、26、31层,在随后的二十多天里黄金之星先以徐州分公司是虚假的为由拒推,后又诡辩说分公司的行为是假的、章是假的、协议是假的,且负责人失联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为由搪塞推脱,后又将三层办公楼的大门紧闭、将“黄金之星”四个字摘掉,并称总公司在天津,老板在天津,天交所也在天津。

我们几十位受害人万般无奈之下又返回天津。

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徐州分公司签订了代客理财协议,由于亏损于2013年至2014年一直在天津、深圳等地向黄金之星总公司索要投资亏损款项,原告实为投资者,在此期间并未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非分公司的劳动职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是因为其为分公司招揽的客户亏损了,其有义务帮助客户要钱。

四、加盖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开户及交易情况各一份。

其中显示所属会员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邹士刚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徐贵永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林安群开户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鲁军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周群龙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李辉开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客户名称为徐贵永2014年3月13日至3月18日交易8次。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州分公司最后一个客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徐州分公司最后一笔交易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进而证明徐州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已经出现经营状况异常,2014年5月19日后已没有正常业务往来,故分公司也没有必要在此之后继续招收人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劳动争议与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开展起始时间并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张杰签订《黄金之星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为谋求共同发展,乙方拟与甲方合作,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统一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间不存在代理、雇佣等法律关系,除非另有约定,甲乙双方亦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由甲方自行(或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徐州市设立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分公司设立后,由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独自对分公司实施承包经营,分公司筹备、设立、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添加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等财产归乙方所有,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承担分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费用;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由乙方自行招聘、自行管理,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乙方依法决定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及时报甲方备案;分公司在设立后,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按照甲方规定的经营条件,由乙方进行独立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分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为五年。

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合作经营收入分配方案、经营管理、财物会计、纳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条款。

2012年8月7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设立,租用徐州市淮海西路54号展览馆一楼大厅作为营业场所,张杰任负责人,另案原告刘霞等人任开户专员。

该分公司设立后,以发展会员(客户)的形式开展业务,并将有关会员(会员)的资料报送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登记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日,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胡连生等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原告胡连生在该分公司从事市场部经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18日为发薪日;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等内容。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报纸刊登声明,称其2012年7月3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遗失,声明作废。

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将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张杰变更为施坚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

约在同一时期,因此前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代客理财协议的客户亏损严重,发展客户的原告等人及部分客户前往天津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后经天津金融办有关人员协调去往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经营场所处理。

原告等人滞留深圳二十余天未果返回天津,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递交《关于请求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公司立即返回我们800万元代客理财亏损款的请愿书》,该请愿书尾部落款为徐州十一位受害人代表胡连生、朱保林、王振西(王博之父)、毕新梅、秦存利等人。

另,案外人王振西曾于2015年10月16日以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390号判决,认定:虽然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等于2014年10月30日登报作废且原负责人张杰于2014年11月被免除职务,但王振西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仍为张杰、分公司印章也处于有效状态,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协议签订过程中张杰与王振西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杰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了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和对外产生的债务等责任均由张杰承担,但该约定仅为内部约定,且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遂判决: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向王振西支付房屋使用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569000元(房屋使用费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

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以该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杰与王振西签订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由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22日,原告胡连生等七人(其余六人为秦存利、朱保林、毕新梅、方杏娟、XX、刘霞)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原告胡连生等人提起的诉讼分别立案受理,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别驳回了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了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上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刘霞制作的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员为刘霞的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其中工资发放单显示领取工资的人员为包括原告胡连生及该分公司负责人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