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笑笑、李大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6民终120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淮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4-10公开日期:2017-12-15
当事人:李笑笑,李大干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20号上诉人:李笑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大干(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方军(实习),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笑笑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皖06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笑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被上诉人李大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方军(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笑笑上诉称:李大干妻子冯玉荣与李笑笑母亲刘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时两人均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

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而且刘艳在签订协议的当晚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4300元送到了李大干与冯玉荣的家中。

李大干一审起诉的案由是身体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冯玉荣与刘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判决李笑笑支付给李大干4300元,不仅对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超范围裁判。

本案起因是李大干先到李笑笑家中闹事才发生的,当时李大干并无伤情,第二天晚上才入院治疗,不能证明其伤情是李笑笑所致,且住院期间李大干私自转院重复检查治疗,恶意扩大损失。

李大干应当依法返还李笑笑10740元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4300元。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大干承担。

李大干辩称:李笑笑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李笑笑支付的李大干的医疗费只是八九千元左右,这笔钱是李笑笑的母亲付到医院的,并未直接交付到李大干手中,这是一种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冯玉荣与刘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是知情的,也是一种代理行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协议中约定的4300元李笑笑并未给付,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而且李笑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给付给了我方。

一审中判决的43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未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大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笑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110元;2、诉讼费由李笑笑承担。

李笑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李大干返还医药费10740元及其他赔偿费用4300元;2、诉讼费由李大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太山村刘超庄李笑笑家屋后,李大干与李笑笑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大干被殴打致伤。

李大干于2016年6月14日到宿州市汴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转院至宿州利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6月30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内侧平台轻微骨挫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

李大干在宿州市汴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410.87元,李笑笑支付1000元。

李大干在宿州利民医院住院共花费9469.20元,李笑笑的母亲刘艳支付8469.20元。

李大干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25元。

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大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7月15日,经古饶派出所民警调解李大干的妻子冯玉荣及李笑笑的母亲刘艳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笑笑一方将李大干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支付完后,再向李大干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费用共计4300元。

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3、双方以后不得在因为此事挑起事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刘艳、冯玉荣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当天在派出所冯玉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笑笑一方将李大干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支付完后,再向李大干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费用一共计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李笑笑致李大干受伤入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5日李笑笑的母亲与李大干的妻子冯玉荣经古饶派出所调解,就李笑笑与李大干打架一事的赔偿事宜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李大干在起诉书中陈述称李大干向李笑笑的母亲讨要4300元赔偿款,李笑笑的母亲对外谎称该4300元已支付。

李大干向李笑笑的母亲讨要4300元赔偿款的行为表明李大干已对刘艳与冯玉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追认,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该调解协议书对李大干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鉴于刘艳与李笑笑系母子关系,李大干被打受伤住院之后,李笑笑支付了1000元,之后的大部分医药费均为刘艳支付,签订协议时冯玉荣有理由相信刘艳能够代理李笑笑就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刘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艳代李笑笑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李笑笑具有约束力。

李大干与李笑笑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4300元,李笑笑及刘艳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因冯玉荣出具收条时刘艳及李笑笑并未支付该4300元,庭审中刘艳称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天晚上,将43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冯玉荣,当时李大干也在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刘艳的陈述不予认可。

李笑笑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李大干4300元。

对于李笑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李笑笑、刘艳、李大干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李大干与李笑笑发生争执,李大干被打致伤的事实,李笑笑称李大干打架的第二天晚上才到宿州市汴河卫生院住院治疗,无法确定所受伤害是否是李笑笑所致,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大干在宿州市汴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花费主要由李笑笑支付,李笑笑所称李大干的伤情并非其所导致没有依据,李笑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李笑笑所称李大干在治疗期间私自转院、重复检查、重复治疗的问题,因李大干出院之后,李大干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李大干的妻子冯玉荣与李笑笑的母亲刘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李笑笑与李大干均具有约束力,李大干是否存在重复检查、重复治疗,是否因此扩大了损失,李笑笑都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笑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笑笑(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干(反诉被告)4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干(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笑笑(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