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颜成、翁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1002民初1786号
所属地区: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06公开日期:2017-11-06
当事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颜成,翁晓雯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78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

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颜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翁晓雯,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颜成、翁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颜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709.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723.8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翁晓雯对被告颜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成、翁晓雯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500422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成向原告借款988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672%;按年结息,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颜成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颜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翁晓雯为被告颜成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颜成发放了贷款98800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颜成未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翁晓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颜成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500422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709.5元、利息10723.8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