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桂龙、谢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921民初1029号
所属地区:霞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28公开日期:2017-09-27
当事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桂龙,谢世茂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29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之职工。

被告:吴桂龙,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谢世茂,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桂龙、谢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霞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龙、谢世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桂龙偿还贷款本金39712.03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4449.53元(其中:逾期贷款利息4215.82元、复息233.71元),本息合计44161.56元,自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谢世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吴桂龙于2015年3月21日以种植葡萄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柏洋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并由谢世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

2016年5月4日收回二笔贷款335.58元、9952.39元,共计本金10287.97元,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39712.03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吴桂龙、谢世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桂龙于2015年3月21日以种植葡萄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柏洋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

霞浦信用联社与吴桂龙、谢世茂曾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借款期限。

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谢世茂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2016年5月4日收回二笔贷款本金335.58元、9952.39元,共计10287.97元,现贷款已逾期,吴桂龙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39712.03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4449.53元(其中逾期贷款利息4215.82元、复息233.71元),本息合计44161.56元,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霞浦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簿》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霞浦信用联社与吴桂龙、谢世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霞浦信用联社依约向吴桂龙发放贷款后,吴桂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信用联社请求吴桂龙偿还贷款本金39712.0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4449.53元(其中逾期贷款利息4215.82元、复息233.71元),本息合计44161.56元,自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谢世茂自愿为吴桂龙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谢世茂对吴桂龙结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吴桂龙、谢世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712.03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4449.5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吴桂龙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谢世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若谢世茂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吴桂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为493元,由吴桂龙、谢世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