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第某,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太村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
2005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
2016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押解回旬邑县看守所。
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第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旬邑县张洪镇街道返回魏洛村途中,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旬邑县张洪镇高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第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59mg/100ml。
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第某均无异议。
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案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第某超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第某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照片类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