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焕青与被告李贞香均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9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东乡区208省道东乡区虎圩乡陈桥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害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贞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雨太大,看不清,无意撞到他,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00元,被告赔偿太高,我无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李贞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东乡区208省道东乡区虎圩乡陈桥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在东乡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报警,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并于2017年6月26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贞香驾车时思想麻痹,雨天驾车未减速慢行,未注意前方同向行人,致使与行人发生刮碰,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焕青正常步行,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7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东乡区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左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软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
次日原告至东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日,用去医疗费16127.76元,于2017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骨挫伤,半月板损伤)。
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随诊治疗,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切口术后12-14天拆线,加强功能锻炼。
有情况随诊。
2017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程焕青左下肢伤残十级,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4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程焕青,男,住东乡区虎圩乡××号,职业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00元。
关于原告程焕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确认为16127.76元,原告主张16116元,本院不持异议;(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营养期为14日,但因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载明,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据此本院确认为270元(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确认为270元(9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6620元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9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6563.84元(26620元÷365天×198天);(5)护理费,依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4296.41元,原告主张42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酌定2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程焕青的总损失为56485.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