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元,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王成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王玉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
诉讼代表人:季风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尹纪云诉被告王成君、王玉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纪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元,被告王成君、王玉顺、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654元(64.31元/天×60天+93.1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9608.0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下午,被告王成君驾驶被告王玉顺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
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608.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王成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不能让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电动车把上挂了雨伞、食品等多种物件,对电动车车辆的操控不稳,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登记车主是我父亲王玉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5元,依法处理。
王玉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
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成君驾驶被告王玉顺所拥有的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尹纪云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成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永兴路交汇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6月6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尹纪云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6703.03元,病案复印费27元。
2017年9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2017年9月7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尹纪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
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
王成君系王玉顺之子。
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系王玉顺所有,王成君驾驶期间发生事故,在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成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
尹纪云自2013年2月份在沂南县城花苑怡景小区商良光家做家政服务,月工资3000元。
护理人员麻世福系尹纪云丈夫,系农村居民,尹春燕系尹纪云妹妹,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沂南县孙祖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南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商良光证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王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尹纪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君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华安财保泰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君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沂南县城华苑怡景小区商良光家做家政服务已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标准,予以认可;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703.03元、病案复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