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少波。
被执行人:邹清岐。
被执行人:吕钊宁。
申请执行人高密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王少波、邹清岐、吕钊宁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0785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密市人民法院本金960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960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王少波、邹清岐、吕钊宁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上述文书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查封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本案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其已不能再另行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少波、邹清岐、吕钊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