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06民初18660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19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660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8。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婧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T。

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开桃,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诉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吴婧倩,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开桃、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宝公司诉称:原告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由梁静茹演唱的音乐专辑《燕尾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或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亦享有就该些音乐作品进行转授权及维权之相关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对外提供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包括通过其主办及经营的酷狗音乐平台实施以上侵权行为,侵害对象包括《L.I.E》《纯真》共2首音乐作品。

原告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歌手及其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以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00元。

被告酷狗公司辩称:就法院合并审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被告认为:1.本系列案涉及的歌曲大部分已在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重复起诉过,在一个判决没有作出生效判决前,原告通过不同端口反复取证,本案的实质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而信息网络传播本身包括有线和无线,不论什么终端,只要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就认为构成侵权,法律赋予权利人也只有一种权利,并不构成安卓、PC端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中,有大量的音乐专辑并不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因此,原告对其不能提起相应的诉讼。

3.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音乐专辑均是90年代发行的制品。

该批专辑中大量专辑未在国内出版发行,在公众中影响范围小。

取证时原告在电脑上依次打开取证歌曲,然后再在手机上下载不符合普通公众的使用行为。

从已生效的判决看,原告主张涉案专辑的歌曲已排他性许可给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次诉讼的原告,即使被告的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失,也应该是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认定:经该原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l977年10月4日,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登记,英文名称为“ROCKRECORD&TAPECO,LTD.”。

1986年11月22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将原中文名称“台湾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英文名称“ROCKRECORDS(TAIWAN)CO,LTD.”变更为“ROCKRECORDSCO,LTD.”。

1995年3月31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

1997年11月6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淮,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燕尾蝶》音乐专辑封套载有“2004ROCKRECORDSCO,LTD.?2004ROCKRECORDSCO,LTD.”等字样,列有曲目《L.I.E》《纯真》等。

2015年5月1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淘宝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双方签署之《著作权独家授权合约》的约定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授权方不得在授权区域和授权业务范围内自行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

对于授权期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或录像制品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维权行动,包括进行诉讼等。

授权期限届满将不影响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已针对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动,只要该等侵权行为发生于授权区域内。

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

附件一录音歌单中列明专辑《燕尾蝶》包含有全部涉案歌曲。

该《授权书》及附件于同年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公证认证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保全。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20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协助淘宝公司代理人进行了以下操作:使用已重置的手机下载并运行安卓版的“酷狗音乐”手机软件,打开公证处的工作计算机运行虾米音乐软件,进行相应音乐的搜索和播放,同时点击手机上的“酷狗音乐”手机软件页面中的“听”及“识曲”功能标识,出现的“听歌识曲”新页面显示有“纯真梁静茹”等字样。

就上述歌曲分别进行播放和下载。

经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的歌曲分别与淘宝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歌曲的旋律、节奏、歌词、演唱一致。

庭审中,酷狗公司确认“酷狗音乐”安卓手机客户端是由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酷狗公司已删除上述歌曲。

关于侵权情节,淘宝公司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46号公证书,拟证明酷狗公司曾实施过侵权行为并在国家版权局的责令下于2015年11月1日停止侵权;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2015)沪闵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拟证明酷狗公司用户数量非常庞大,系国内在线音乐产品用户数量排名第一的音乐平台,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酷狗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浙01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淘宝公司授予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大陆地区排他性使用涉案歌曲的权利。

淘宝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对部分歌曲的再授权不影响其享有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狗公司认为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已在(2015)青知民初字第1123号案及本院审理的(2016)粤0106民初7893号案中主张权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提交了上述案件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显示在上述两案中原告分别就“酷狗音乐”PC客户端、MAC客户端提供涉案歌曲在线下载、播放服务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分别诉请酷狗公司停止通过“酷狗音乐”平台(www.kugou.com网站、“酷狗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和pad端)、停止通过“酷狗音乐”MAC端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提交(2015)青知民初字第1123号案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酷狗公司停止通过“酷狗音乐”平台(www.kugou.com网站、“酷狗音乐”PC端、安卓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音乐作品。

淘宝公司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系分别通过PC端、MAC端传播歌曲,而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安卓手机客户端的听歌识曲功能传播歌曲,两者的侵权方式完全不同,系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淘宝公司以酷狗公司为被告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16)粤0106民初18627-18664、18667-18705、18720-18757、18767-18804号案予以合并审理。

淘宝公司就上述153案的合理费用主张包括侵权行为公证书产生的公证费12000元、侵权行为公证的律师费18000元、权属证明公证费7230元、诉讼阶段律师费2500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00元。

以上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乐专辑、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燕尾蝶》标注有“2004ROCKRECORDSCO,LTD.?2004ROCKRECORDSCO,LTD.”等字样,ROCKRECORDSCO,LTD.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附件一录音歌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淘宝公司,该《授权书》已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采信。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淘宝公司经授权自2014年1月10日起即取得了附件一录音歌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淘宝公司就涉案音像制品主张权利的歌曲,故淘宝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浙01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虽认定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授予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排他性使用的权利,但排他性使用许可有别于独占性许可,淘宝公司对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排他性许可授权后,其自身仍然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酷狗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酷狗公司系“www.kugou.com”网站及从该网站下载并安装的“酷狗音乐”手机软件的经营者。

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运行安卓版“酷狗音乐”手机软件可通过“听歌识曲”功能识别、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经比对,上述歌曲与淘宝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歌曲的旋律、节奏、歌词、演唱均一致,在酷狗公司未申请声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者音源相同。

酷狗公司未经淘宝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安卓版“酷狗音乐”手机软件中通过“听歌识曲”功能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其行为侵害了淘宝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