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庞某某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685民初2006号
所属地区:招远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20公开日期:2017-10-31
当事人: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赡养费纠纷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2006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赡养费7140元;2、自2017年7月起,每年负担赡养费4760元,并负担今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李某乙共生有三名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

2003年2月3日,李某乙去世,自2016年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赡养,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原告代理人却一直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有3名子女,大儿子李某某(即本案被告)、二儿子李某丙(已去世)、女儿李某甲(即本案原告代理人)。

被告提交了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称:原告从龙王庙下搬迁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由被告赡养,2015年6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从2016年阴历6月份以前一直由被告赡养,因搬迁被告处无房居住,原告代理人将原告接到了家中居住。

2017年6月4日,被告将房屋补偿款27000元、井钱500元、买房钱2000元、第一季度老人钱300元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是从2016年正月29日到了我家,住到4月28日,我把我母亲送家去了,住了不到10天,因打仗病了,我又把老人接回来了。

另查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年村委发放补助5680元,节日补助600元,养老金1200元以及其他福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从龙王庙下搬迁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由被告赡养,结合2017年6月4日���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以被告从2017年7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为宜。

根据原告的子女情况、收入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