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学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汉、何银英,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胡黎平,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捷利包袋加工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南沙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胡黎平作出的南环罚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审7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人承担。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黎平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义务。
期间,被执行人胡黎平妻子冯自秀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其向本院反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罚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
另外,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该存款,其中50元作为执行费,1635.43元作为执行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中华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汽车的档案。
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但该法院至今没有回复。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执行人,其表示,考虑到被执行人胡黎平自身患病,家庭经济困难且已如实申报财产,故不申请拍卖上述车辆,亦不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被执行人胡黎平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欠98364.57元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取部分执行款1635.43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审74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