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代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执复218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10-16公开日期:2017-12-13
当事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代泽,王玉华,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
案由:nan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218号复议申请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松,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钟代泽,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王玉华,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夏国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骏鹰鞋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国军。

复议申请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堂法院)受理钟代泽、王玉华与夏国军、成都市骏鹰鞋厂(以下简称骏鹰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金堂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钟代泽、王玉华向金堂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堂执字第381号。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成执协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金堂法院受理的(2009)金堂执字第381号执行案件交执行法院执行,移交后执行案号为(2016)川0122执194号。

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22执194-1号执行裁定:查封骏鹰鞋厂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号: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

查封期限为三年。

执行法院查明,钟代泽、王玉华与夏国军、骏鹰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堂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金堂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一、骏鹰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代泽、王玉华借款本金813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1、本金250000元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为75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金325000元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为65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金130000元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为26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5、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夏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代泽、王玉华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本金为125000元、1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25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11月1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夏国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钟代泽、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钟代泽、王玉华向金堂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内容。

金堂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9)金堂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市骏鹰鞋厂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到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编号:金堂国用(2009)字第06308号〕”。

登峰建筑公司向金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堂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金堂执行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登峰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

告知如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其后,金堂法院又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09)金堂执字第381-2、381-3、381-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标的进行续查封。

登峰建筑公司又针对(2009)金堂执字第381-3执行裁定向金堂法院提出异议,金堂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金堂执裁字第6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登峰建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成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后登峰公司对金堂法院(2009)金堂执字第384-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金堂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金堂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对登峰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另查明,市中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成执协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金堂法院受理的(2009)金堂执字第381号执行案件交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案号变为(2016)川0122执194号。

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22执194-1号执行裁定:查封骏鹰鞋厂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号:金堂国用(2009)字第6308号]。

查封期限为三年。

执行法院将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是送达金堂县国土局。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案外人登峰建筑公司就同一案涉查封财产再三向金堂法院提出异议,现又向本院就同一案涉查封财产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对登峰建筑公司此次就同一案涉查封财产提出异议的,应不予受理。

本案已立案但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登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错误。

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查封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厂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9906.6平方